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094849号“COTE&CIE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PRTM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文阳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94849号“COTE&CI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2080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格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申请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与中国经销商的业务往来。二、申请人的核心产品“包袋”商品与具有关联关系极强的“服装”商品进行了巧妙结合,复审商标在第18类箱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格汐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对其商品进行销售。四、被申请人基于恶意及不正当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与格汐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材料;
2、申请人的“包袋”产品的设计稿、效果图及销售发票;
3、格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经销授权函、报关单及部分发票;
4、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代销合同》、《合作协议》、《经销协议》及相关业务往来发票;
5、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及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22日提出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2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9月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3、申请人在第18类手提包、运动包、旅行用帆布背包等商品上还注册了“COTE&CIEL”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系格汐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与中国经销商的业务往来。
5、格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销协议中载明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所经销的商品为“COTE&CIEL”品牌的包、背包、旅游商品及生活方式配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系格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中“包袋”产品的设计稿、效果图均为自制证据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提交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仅能证明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经销“COTE&CIEL”品牌的包、背包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帽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申请人在第18类手提包、运动包、旅行用帆布背包等商品上还注册了“COTE&CIEL”商标,难以直接证明其对本案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4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体现的商品为背包、电脑包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帽子商品亦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5均为自制证据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