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827370号“JO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咨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惠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27370号“JO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613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旅行箱”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通过任何渠道销售复审商标的产品。同时申请人通过对主要的箱包生产和销售公司等进行调查发现,相关从业人员及被调查的公司在近三年亦未见过任何形式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广告宣传或推广活动。同时,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过质证程序,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恳请转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在撤三阶段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全部商品项目上的使用情况提供了大量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出货清单、店铺图片、商品图片;
3、被许可人出具的发票;
4、特许经营商授权书、出货清单、结算单、转账账单;
5、被许可人出具的出货清单及对应的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复审程序提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和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4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手袋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施贝嘉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故深圳市施贝嘉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2015年10月、12月曾向他人销售"JOY"品牌手袋商品。证据5结账单显示2015年12月销售JOY手袋、银包商品,并有相对应的转账账单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2、4、5出货清单、证据2图片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手袋、银包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手袋、银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旅行袋、手提包、购物袋、钱袋、钱包、手提箱商品与手袋、银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手袋、银包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