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UIS1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1301494号“LOUIS13”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6822号重审第0000000923号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泽扬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6822号《关于第11301494号“LOUIS1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7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和商标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行业排名、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长期、大量使用在洋酒消费群体和高端酒消费群体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引证商标一、三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具体证据,引证商标一、三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已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七(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注册日期相对较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七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为“LOUIS13”,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LOUIS XIII”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接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此外,尽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性,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的详细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誉的恶意,从而淡化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现对于引证商标一、三赖以驰名的酒类商品而言,具有一定的丑化,进而会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由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澡盆、小便池(卫生设施)、龙头、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马桶座圈”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5年1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80期上。
      2、引证商标一、三、七及申请人援引的国际注册第623068号“LOUIS XIII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烧酒、干邑等商品上。申请人援引的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60432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60431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烧酒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不同,商品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故争议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禁止使用的标志,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在上述商品上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赘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内容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我局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杨丰璟
    侯文健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