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6086887号“宝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38号

       

      申请人:安康市宝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广州和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治愈系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6086887号“宝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094562号“宝裔bao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92981号“宝裔bao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宝裔”享有的在先企业字号权。3、申请人“宝裔”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大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服装产品图片复印件。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不早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未达到在相关公众中知名的程度,其“宝裔”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知名,且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治愈系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和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木耳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时间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相同,未构成在先商标权利,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木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宝裔”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仅提交其营业执照及服装商品的图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宝裔”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宝裔”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易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