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297660号“LIVING MOT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09号
申请人: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7660号“LIVING 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11502号“MEDIA M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8734号“EDU 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45564号“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76890号“MOTIONAP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G1222744号“XD 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G1291190号“MOTION CO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G997353号“MOTION TO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32053号“MOTION COMPU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G841965号“MOTION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838173号“E.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2210号“LI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4256号“LI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760092号“LI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并未导致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威马汽车所获部分奖项、各级领导参观访问威马汽车的材料、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英文单词“LIVING”、“MOTION”,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十三核定使用的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扩音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