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766146 -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82号 - 申请人:上海净文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766146号“PAWNSTAR荡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82号

       

      申请人:上海净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人世纪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66146号“PAWNSTAR荡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6615号“ORUIFN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016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90544号“天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81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各引证商标在类似群组商品上的共存,表明申请商标也能与各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已使用多年,并获得足够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