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NDA MI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7961111号“PANDA MIN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23号

       

      申请人:北京创意磐达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61111号“PANDA M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11089号“PANDA”商标、第7405790号“PANDA”商标、第3027663号“MINIMAL MINI MAL”商标、第6028987号“MINI”商标、第27695470号“直隶熊猫 PANDA及图”商标、第14126710号“攀达气模 PANDA INFLATABLES”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商标、第25741422号“MINI WORKSHOP”商标、第16519972号“MINI”商标、第841817号“美乐多 MI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呼叫、整体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的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亦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引证商标四、五、八、十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图片;网页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十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八、十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九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另,因引证商标七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