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8063362号“农庭NONGT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80号
申请人:安徽茗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志光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志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8063362号“农庭NONG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农庭宴”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其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的“农庭宴”商标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领域,明知申请人“农庭宴”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明显超出生产需要,注册申请了大量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农庭宴”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产品包装销售合同;
3、产品包装、宣传图册、百度搜索及微信宣传截图等;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图片;
6、委托加工合同;
7、山茶籽油检验报告;
8、各公司出具的有关申请人产品销售的证明;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人名下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人名下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商业往来,双方所处地理位置也无交集,被申请人从事的行业与申请人完全不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农庭宴”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及产品图片证据。
2、委托加工合同。
3、百度检索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以下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均包含显著标识文字“农庭”,两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2、申请人名下仅有一枚“农庭宴 NONG TING YAN”商标,其为第18242842号“农庭宴 NONG TING YAN”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5年11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其仍处于驳回复审二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第18242842号“农庭宴 NONG TING YAN”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形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未体现申请人商标;证据3、4、5证据多未体现形成时间,其余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6、7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8为部分公司开具证明,在无相关销售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证据9为被申请人部分注册商标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的食用油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农庭宴”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