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C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2795851号“BECC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89号

       

      申请人:倍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尔视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徐红进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彩香路号金阊科技园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2795851号“BEC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ECCA”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化妆品等时尚产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93359号“BEC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公众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损害申请人公司利益。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屡次抄袭申请人关联品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而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搭借申请人良好声誉的意图极其明显。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极具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2、雅诗兰黛集团收购当红彩妆品牌Becca的相关报道;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BECCA”品牌的介绍;
      4、“百度”、“必应”等国内知名搜索引擎以“BECCA”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
      5、第三方购物平台关于“BECCA”品牌的页面打印件;
      6、京东购物平台关于“BECCA”品牌产品页面打印件;
      7、“闺蜜网”等知名化妆品交流论坛上关于“BECCA”品牌的好评;
      8、“豆瓣网”等知名交流论坛上关于“BECCA”品牌的介绍及消费者的积极交流页面;
      9、第22973806号“碧卡姿Beccazz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0、CHANEL、DIOR、Armani、BURBERRY中国官网上关于彩妆和太阳眼镜的商品信息打印件;
      11、时尚品牌网关于M.A.C彩妆品牌与设计师Karen Walker推出太阳眼镜的相关报道;
      12、互联网媒体VOGUE关于“彩妆大师Bobbi Brown与意大利眼镜品牌霞飞诺集团合作推出眼镜系列”的相关报道;
      13、相关商标行政裁定书;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5、(2016)京行终334号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16、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
      17、被申请人抄袭的其他在先品牌介绍网页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眼镜布;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网页资料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部分未体现申请人商号,且主要涉及彩妆产品,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号在与“擦眼镜布;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BECCA”构成,该文字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