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8365616号“维尼亚 VEIH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舍尼亚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冯恩立
申请人因第8365616号“维尼亚 VEIH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27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眼镜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及宣传证据。同时,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沈阳巨视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沈阳巨视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沈阳巨视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吊牌设计费收据及吊牌小样;
3、授权沈阳鼎视尚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沈阳鼎视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沈阳鼎视尚商贸有限公司送检的产品检验报告;
5、授权哈尔滨高达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哈尔滨高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送检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出库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上述证据并未完整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投入了实际的生产和使用中。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2月7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需结合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进行了实际使用;商品出库单、销售合同无相关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确已实际履行;吊牌设计费收据及吊牌小样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证据及送检产品检验报告均不足以证明相关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考虑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