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944413号“NICLAN GR L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摩尔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美兰
申请人因第13944413号“NICLAN GR 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91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已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年12月1日-2018年11月12日期间,申请人与深圳松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鹤山市佳达柯色印刷有限公司、上海旺铭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
2、商品实物图;
3、产品在国内的参展现场照片。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产品宣传册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惠州天赏金属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2016年3月28日,惠州天赏金属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与连宏美向我局提出关于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016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连宏美名下,2018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销售合同虽显示日期在复审期间内,但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装箱单均为自制证据,在无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证据2、3、4为商品实物图、在国内参展照片、产品宣传册图片,上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具体日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所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