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9457543号“MJ”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健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57543号“MJ”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45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健明爱眼会所加盟合同》;
3、加盟店照片;
4、健明MJ药品包装盒(照片);
5、被申请人宣传册、荣誉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营业执照,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健明爱眼会所加盟合同》,在合同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加盟店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具体日期,且在上述加盟店照片中“MJ”多使用在加盟店门头上,并未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相结合;证据4、5中的药品包装盒照片、宣传册均为自制证据,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中的荣誉证书多为被申请人企业自身所获荣誉,并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