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2837871号“驭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德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维朋
申请人因第12837871号“驭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93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徐德杰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12日至2018年0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由申请人及被授权人进行实际的使用、管理和开发,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部分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量仪表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部分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发生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缺乏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其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且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