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ni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1586180号“qni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69号

       

      申请人:东莞市金骑士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86180号“qni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905922507868号图形商标、第5563135号“Primol”商标、第25924323号“Pnma”商标、第12397174号“小丑鱼”商标、第14858595号“小丑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油漆喷枪;搅拌机;气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喷漆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涂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机(电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qnimo”,其中“nimo”有指小丑鱼之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