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0175906号“金博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85号

       

      申请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其凯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0175906号“金博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纺织行业的先行者,“博洋”既是申请人的字号, 也是申请人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3895075号“博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2466590号“博洋 19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若继续有效,将给申请人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基本情况介绍;“博洋”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树或植物支桩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或植物的支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均非其在树或植物的支桩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使用“金博洋”或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或植物的支桩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纺织品等所处行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