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口 張 犂記 餅店 本鋪 創始店 L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337248号“社口 張 犂記 餅店 本鋪 創始店

    L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44号

       

      申请人:社口张犂记本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37248号“社口 張 犂記 餅店 本鋪  創始店 L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9028号“黎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4631号“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77423号“黎记 LIJI NOOD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93467号“犁记 犁 SINCE 189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止,目前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7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犂記”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黎记”、“犁记”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商标整体印象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