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49221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87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2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02697号图形商标、第371720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进行协商,将会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品牌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中的品牌介绍信息、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