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MCE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138272号“SMCE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32号

       

      申请人:林德荣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8272号“SMCE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0735号“先声药业Simce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0817号“先声药业Simce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SMCER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之一“Simcer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女式)钱包、皮床单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