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03972 -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34号 - 申请人:成都奇塔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303972号“奇塔儿童社 KITA KIDS

    COMM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34号

       

      申请人:成都奇塔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3972号“奇塔儿童社 KITA KIDS COMM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91592号“塔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5119号“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KITA KIDS COMMONS”包含引证商标一的“KITA”,且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奇塔儿童社”包含引证商标二的“塔奇”,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娱乐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