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光 N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6993537号“尼光 NI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78号

       

      申请人:保定奥瑞芬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蒙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6993537号“尼光 N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44200060081934,字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尼光照明电器厂,经营者姓名为吕蒙,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主体不存在。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已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进行了审查。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主要经营品牌使用于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且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相类似案件截图;
      2、争议商标授权书;
      3、深圳尼光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4、商标使用截图;
      5、产品及产品包装盒截图;
      6、电商平台销售及推广宣传情况;
      7、相关专利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
      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顶灯、电灯插座、车灯、电热水器、风扇(空气调节)、浴霸、消毒设备商品上。
      2、经调卷查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包括吕蒙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企业的注册号:44200060081934,字号名称:中山市古镇尼光照明电器厂,经营者姓名:吕蒙,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海州螺沙工业区之三。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据企业注册号和字号名称进行核查,未查询到被申请人企业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所指情形。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我局2007年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册事项》,要求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其目的是为了制止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即,要求自然人注册商标应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即,申请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指商标注册人明知不符合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但仍恶意欺骗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显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被申请人企业的相关信息,但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交的授权书、争议商标被许可人于天猫、京东开设尼光照明旗舰店的相关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积极地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表明被申请人当初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因此,虽然依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资料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被申请企业信息,但并不违反我局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以杜绝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本意,也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