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797号“IFP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56号
申请人:RENK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797号“IF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102048号“IF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的申请书及报送清单、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FPS”与引证商标“IFP”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船上发电机系统,尤指至少由驱动机械和齿轮组成的船上发电机系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齿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