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9171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88号
申请人:嘉兴市中孚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启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7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5629号商标、第34905370号商标、第165955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内部使用证据、资质荣誉、采购合同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两侧脚踏板;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