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180558号“樱花日代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60号
申请人:曹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80558号“樱花日代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3475号商标、第5873521号商标、第8956537号商标、第5873519号商标、第9449152号商标、第26690851号商标、第12101182号商标、第4420264号商标、第32948209号商标、第323290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部分引证商标存在权利不稳情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流程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六、九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六、八、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均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樱花”,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