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136547号“NEWHOU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44号

       

      申请人:山东大力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6547号“NEW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31367号商标、第13426490号商标、第15452042号商标、第13882572号商标、第21104620号商标、第2887797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43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六、七分别处于撤三程序和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业申请人独创标识,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材料、使用证据、合同和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仍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