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4634156号“媞诗尼TISHI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59号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德里奥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卡地亚品牌机构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4634156号“媞诗尼TISH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卓诗尼”商标是申请人原创,本身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3355号“卓诗尼ZhuoSh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8278号“卓诗尼Josi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企业发展历程及大事记、企业文化;
3、部分荣誉证书;
4、销售网络图、各地商城店铺清单、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产品照片、店铺照片;
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质检报告;
6、举办展会及宣传活动、领导视察照片、媒体宣传报道;
7、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卡地亚品牌机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6日。2020年1月1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范德里奥品牌发展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温州市龙湾亨达皮鞋厂于1998年6月23日申请注册,199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2016年12月1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二被转让给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卡地亚品牌机构有限公司和范德里奥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3、5、9、11、18、25、35、41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6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4116496号“圣普达SHENGPUDA”商标、第14632275号“繆兹MIUZI”商标、第24355399号“纪梵高GIEVANGO”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媞诗尼”及拼音“TISHINI”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卓诗尼”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背袋、钱包(钱夹)、背包、手提包、旅行包、行李箱、运动包、裘皮、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婴儿背袋、钱包(钱夹)、背包、手提包、旅行包、行李箱、运动包、裘皮、伞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皮垫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销售情况及广告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65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故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