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336000号“CIS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70号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国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9336000号“CI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9248号“CI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申请人的“CISCO”、“思科”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公司简介;
      2.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公司排名;
      3.“思科”、“CISCO”检索结果及相关报道;
      4.思科公司在杂志、互联网等媒体上投放的广告;
      5.市场推广活动相关资料;
      6.思科公司在各个领域内的成功实践;
      7.关于思科网络技术学院项目的网页介绍;
      8.世博会思科馆介绍及图片;
      9.“思科”、“CISCO”及相关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
      10.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11.“思科”、“CISCO”在先判决及裁定;
      12. 引证商标一及认驰商标的商标信息;
      13.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开展活动的报道;
      15.被申请人新申请商标的信息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也并非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 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邮件打戳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日程表、邮件打戳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抄袭、摹仿。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思科”、“CISCO”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CISO”与申请人商号“思科”及“CISCO”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