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9043945号“小宇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058号
申请人:张平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瑞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9043945号“小宇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晓宇”品牌火锅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61420号“渝味晓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晓宇”宣传使用资料、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晓宇”火锅各直营店、加盟店的相关资料;申请人的晓宇火锅店企业公示信息;其他商标档案信息;重庆市火锅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先案例的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晓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