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0423418号“龍王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060号
申请人:安吉龙王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先斌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30423418号“龍王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740639号“龍王山 LONWONSON及图”商标、第1567492号“龙王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出货单、订购合同、服务合同、广告合同、网络合同、销售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谷粉制食用面团;糕点;调味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龍王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龍王山”、“龙王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糕点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谷粉制食用面团;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糖;谷粉制食用面团;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摹仿和抄袭,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龙王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在“糖;谷粉制食用面团;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糕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糖、谷粉制食用面团、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