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821793号“老汉一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75号
申请人:李嘉阳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19821793号“老汉一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从事白酒的生产和销售,拥有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日更名为北京一担粮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享有第4236698号“一担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许可名下的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位于北京,基于“一担粮二锅头”酒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一担粮”商标的知名度,却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的“一担粮”二锅头酒因为知名度高,屡遭侵权,多次被法院停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和光盘):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及“一担粮”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商标明细复印件;
3、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公司营业执照;
5、申请人提供的“一担粮”商标被评为2013年度最具成长力商标资料以及参加全国秋交会和春交会的照片等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6、宣传和推广“一担粮”系列产品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7、2014年“一担粮”产品广告明细表以及广告合同和车体广告照片;
8、“一担粮”系列酒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9、被申请人销售假冒申请人“一担粮二锅头酒”的证据资料公证件;
10、被申请人实际侵犯“一担粮”二锅头酒的侵权资料;
11、其他的侵权资料以及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获支持的裁定;
12、侵犯“一担粮”商标的法院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于2017年自马顺猛个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为被申请人名下合法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首字读音、字形、整体含义、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诬陷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模仿申请人的情形,申请人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公证人员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片面性和即时性,不应予以采纳。另,存在许多含有“一担”的标识获准注册。申请人的理由书和证据存在极多缺显,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指定商品在网络店铺中的销售截图;
2、《定位》创业访谈的官方邀请函;
3、争议商标指定产品展会邀请函、合同、定金及展会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马顺猛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食用酒精;汽酒;烧酒;白兰地”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邯郸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黄酒等商品上。经核准,2007年9月7日,引证商标转让予李嘉阳,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2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担粮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李嘉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纯汉字“老汉一担”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一担粮”组成,其中,汉字“粮”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一担”,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因《反不正当竞争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