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0220879号“老汉一担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71号
申请人:北京北纬四十度大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嘉阳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1、2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0220879号“老汉一担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2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军和申请人2李嘉阳先生是父子关系,申请人1享有第12709877号“一担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申请人2享有第4236698号“一担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1成立于2004年,获得很多的荣誉。申请人2多年从事白酒的生产和销售,拥有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日更名为北京一担粮酒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都位于北京,基于“一担粮二锅头”酒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一担粮”商标的知名度,却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1、2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申请人1、2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1、2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和光盘):
1、申请人1营业执照、申请人2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1、2的关系证明;
3、申请人2及“一担粮”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商标明细复印件;
4、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公司营业执照、“农夫一担粮”裁定等;
5、申请人2提供的“一担粮”商标被评为2013年度最具成长力商标资料以及参加全国秋交会和春交会的照片等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6、宣传和推广“一担粮”系列产品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7、2014年“一担粮”产品广告明细表以及广告合同和车体广告照片;
8、“一担粮”系列酒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9、被申请人销售假冒申请人1、2“一担粮二锅头酒”的证据资料公证件;
10、被申请人实际侵犯“一担粮”二锅头酒的侵权资料;
11、其他的侵权资料以及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获支持的裁定;
12、侵犯“一担粮”商标的法院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19821793号“老汉一担”商标的系列标识,为被申请人名下合法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首字读音、字形、整体含义、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1、2诬陷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模仿申请人1、2的情形,申请人1、2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公证人员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片面性和即时性,不应予以采纳。另,存在许多含有“一担”的标识获准注册。申请人1、2的理由书和证据存在极多缺显,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1、2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指定商品在网络店铺中的销售截图;
2、《定位》创业访谈的官方邀请函;
3、争议商标指定产品展会邀请函、合同、定金及展会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1、2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1于2013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邯郸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黄酒等商品上。经核准,2007年9月7日,引证商标二转让予李嘉阳,即本案申请人2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2月27日。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1、2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担粮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李嘉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2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在除“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方式、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和服务的功能、用途、对象、场所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2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2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关联性较弱,申请人1、2也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2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因《反不正当竞争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1、2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1、2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