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鹏雪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699947号“东鹏雪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39号

       

      申请人:天津市滋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9947号“东鹏雪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以下商标:第1294375号“东鹏及图”商标、第1314192号“东鹏特饮及图”商标、第15789213057041号“东鹏”商标、第1965901619659017号“东鹏及图”商标、第26584422号“东鹏”商标、第22621800号“东鹏及图”商标、第572703号“东鹏EASTRO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蒸馏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东鹏雪域”,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