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352824H号“SEAL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53号
申请人:AURELIUS ACTIVE MANAGEMENT GMBH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2824H号“SEA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56307号“SEA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66534号“SEA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交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复印件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两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