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911484号“五丰稻花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50号
申请人:福州米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19911484号“五丰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稻花香”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误购,致使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受损,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
1、获奖材料;
2、商标注册材料、许可备案材料;
3、销售合同及发票材料;
4、部分商标侵权证据材料;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宣传使用,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主观上并未有任何攀附答辩人品牌的意图,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攀附答辩人品牌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答辩人企业注册信息、官网介绍、营业执照信息、荣誉证书、关系证明;
2、相关合同及发票;
3、答辩人参与的赞助活动及宣传使用情况;
4、媒体的宣传报道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大米国家标准;2、水稻种子品种目录;3、争议商标实际宣传使用的材料。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答辩材料,因与上述答辩理由基本一致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我局不在予以交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五丰稻花香”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中文“稻花香”、引证商标二“稻花香”,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食品、米、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人食用小麦胚芽、生糯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燕麦食品、米、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人食用小麦胚芽、生糯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