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755号“DIN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46号

       

      申请人:丁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9755号“DIN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3827号“D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12842号“D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95009号“D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公司、产品介绍、申请人产品目录、申请人产品宣传单、申请人的销售帐单及营业额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焊接设备及其零部件,尤指电焊枪,尤指带弧焊保护装置,焊丝进给器及其驱动器,制冷设备,上述商品的替换零部件、焊接电源,即电流发生器,包括直流发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