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742804号“本地商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025号
申请人:河南省大步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2804号“本地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21098号“本地助手B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79452号“本地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66663号“本地吃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549543号“本地出租网WWW.BENDICHUZ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973042号“本地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67958号“本地老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至六已不在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去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本地商城”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本地助手”,引证商标二“本地公社”,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本地吃喝”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本地商场”指定使用在广告策划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