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75007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92号
申请人:厦门耀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奇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0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1711号图形商标、第5064911号图形商标、第6989586号“健隆JIANLONG及图”商标、第1773305号“创新及图”商标、第22368261号图形商标、第18077422号图形商标、第16845751号“社员网www.sheyua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8年10月27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六图形及引证商标四、七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肉干;水果罐头;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豌豆罐头;食用燕窝;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婴儿食品;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