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95号
申请人:谢伦成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对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龙坎地处重庆沙坪坝,由于从空中俯瞰宛如一条小龙盘踞山间,因而改名为“小龙坎”。2014年前后,小龙坎的老火锅已经在全国遍地开花,其中仅成都地区就有500余家小龙坎火锅在营业,“小龙坎”也成为象征具有革命精神及火锅发源地的一个代名词。申请人自2014年经营小龙坎火锅,“小龙坎火锅”正是广大经营者所认为的都能使用的名称。“小龙坎”使用在餐饮服务上亦不具有区分不同服务来源的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损害了广大小龙坎火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将“小龙坎”作为商标名称注册,据为己有,严重影响众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成都商报、成都晚报等媒体关于小龙坎的报道;
2、争议商标流程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联合精心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小龙坎”已经成为通用名称,且其列举有关其他市场主体使用“小龙坎”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将“小龙坎”作为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性使用,而非服务名称的使用,前述行为属于侵犯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小龙坎”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市场实际中,相关公众对“小龙坎”指示火锅品牌的认知程度远高于对“小龙坎”指示“重庆小龙坎街道”的认知程度。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均非第四十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明确的无效宣告依据。争议商标能够充分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其使用“小龙坎”商标的证据,其提供青羊区渝宇小龙坎火锅店注册时间为2016年,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及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时间,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并不会阻碍社会公众对于“小龙坎”的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不会造成损害。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合同》;
2、《2018中国餐饮年度报告》;
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小龙坎”老火锅成都地区直营店公证材料;
4、“小龙坎”老火锅直营店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材料;
5、小龙坎老火锅在点评网站的评价及销售量;
6、“小龙坎”老火锅媒体报道;
7、“小龙坎”老火锅宣传视频、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
8、“小龙坎”老火锅获荣誉;
9、被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
10、“小龙坎标识”作品登记证书;
11、被申请人维权材料;
12、行政裁定;
13、百度百科对重庆市行政区划介绍;
14、百度搜索“小龙坎”结果;
15、青羊区渝宇小龙坎火锅店(现名青羊区巴蜀辣匠火锅店)工商登记信息;
16、申请人名下包含文字 “小龙坎”的商标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不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小龍坎”作为商标权利进行使用和保护,并取得了多项荣誉。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小龍坎”使用在核定的餐厅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八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