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牙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525928号“一清牙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39号

       

      申请人:四川济生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5928号“一清牙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0561号“一清清亲YIQINGQINGQ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查,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肥皂、香波、香皂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60615号“壹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6219号“清一 同方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65455号“清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80671号“清一QI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891626号“清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218736号“清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口气清新喷雾、牙膏、非医用漱口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企业查询信息截图、其他相关商标档案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于2016年4月29日注销。3、我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的驳回理由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外,还包括申请商标中含“牙膏”,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口气清新喷雾、牙膏、非医用漱口水以外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将依据《商标驳回通知书》中的驳回理由进行全部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肥皂、香波、香皂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气清新喷雾、牙膏、非医用漱口水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气清新喷雾、牙膏、非医用漱口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口气清新喷雾、牙膏、非医用漱口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引证商标七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气清新喷雾、牙膏、非医用漱口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