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369267号“大部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295号
申请人:黄中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9267号“大部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5053号“大队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大部队”并不会被直接联想到“部队”,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5595053号“大队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队”为军队的通称,其包含于申请商标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