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9203070号“贾湖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25号
申请人:贾湖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华徽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9203070号“贾湖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01130号“贾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贾湖及图”商标信息及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申请人公司变更证明;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公司宣传片;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鸡尾酒;烈酒(饮料);含酒精蛋奶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河南省舞阳富平春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02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食用酒精;清酒”商品上。2006年1月6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省富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6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贾湖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贾湖”,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