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1626423号“CG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27号
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三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康吉森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21626423号“CG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中船重工龙江广瀚燃气轮机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第13358362号“C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CGT”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船舰科学技术》;
2、与申请人、申请人关联公司及申请商标有关的网络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轮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中船重工龙江广瀚燃气轮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风力涡轮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中船重工龙江广瀚燃气轮机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项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围,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与中船重工龙江广瀚燃气轮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且申请人称中船重工龙江广瀚燃气轮机有限公司是其子公司,但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未直接向“中船重工龙江广瀚燃气轮机有限公司”出资,难以认定申请人是中船重工龙江广瀚燃气轮机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的“CGT”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汽轮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我国船舶业取得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GT”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为同行竞业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汽轮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燃气轮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