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LIN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076515号“COLLIN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26号

       

      申请人:卡米涅•洛特达罗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6515号“COLLI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4752号“COLL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5391号“可林特COLL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企业信息、360百科上对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企业介绍、阿里巴巴网站上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3713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7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COLLINI”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COLLINT”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