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7498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52号
申请人:厦门耀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奇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9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03956号图形商标、第30003295号“链嘉及图”商标、第22976929A号图形商标、第32383103号“湘江漆XJPAINT及图”商标、第6986143号“健隆JIANLONG及图”商标、第7133213号“祝福ZHUFU及图”商标、第11652891号“氟星及图”商标、第6371998号“一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剂;染料;水彩固定剂;着色剂;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油漆;防火漆;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防水冷胶料;木材防腐剂;颜料;天然树脂;着色剂;食用色素;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制革用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