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6636512号“nF1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21号

       

      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杰内克(株)
      国内接收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号中国电子大厦座层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6636512号“nF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第32类第4123153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7576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45571号“F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23226号“F1 Formula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87826号“F1 Formula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FORMULA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41类注册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给予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2、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书;
      3、“F1”系列商标、标识的宣传和使用资料;
      4、关于F1赛事的相关媒体报道、现场照片等资料;
      5、塔塔通信、DHL、阿联酋航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的主题页;
      6、F1宣传手册部分摘译;
      7、劳力士手表广告页面;
      8、关于查处英德市东顺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侵犯“F1”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通报函》;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10、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为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备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于2004年在异议程序中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纯字母与数字组合的一、二、六以及引证商标三、四、五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七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明显,难谓复制、摹仿。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