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生礼品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7258588号“周大生礼品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15号

       

      申请人:俞永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8588号“周大生礼品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86724号“周大生金ZHOUDASHENG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24677号“周大生CHOW TAI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24688号“周大生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24695号“周大生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724696号“周大生 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24697号“周大生 CHOW TAI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但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裁定和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