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城喜立 MANCHENGX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2384524号“曼城喜立 MANCHENGXI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759号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利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2384524号“曼城喜立 MANCHENGX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6529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34351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道、爱词霸、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对于“HEINEKEN”、“喜力”啤酒的中文释义及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申请人的中国关联公司均以“喜力”作为企业字号以及签署的部分商标许可协议;
      3、申请人Heinken商标在全球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打印件;
      4、中国商标网申请人注册“HEINEKEN”、“喜力”商标信息打印件;
      5、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的部分经销商列表;
      6、全国各地50多家的主要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等对申请人“HEINEKEN”、“喜力”商标进行了大篇幅、多批次的报道;
      7、申请人从2010年至2013年赞助有极高知名度的欧冠等比赛对“HEINEKEN”、“喜力”商标进行广泛宣传;
      8、申请人的世界排名及销售数据等;
      9、有关“HEINEKEN”、“喜力”商标的部分行政处罚判决书、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函、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5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中文部分“曼城喜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喜力”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