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0235274号“港庄陈枝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65号
申请人:广州陈枝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奢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鹤立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邦嘉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0235274号“港庄陈枝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30659号“陈枝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将“陈枝记”作为企业字号及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
4.申请人商标应受到著作权法律的保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商标的使用、销售等证据;
3、撤三决定书;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是普通字体,争议商标未侵犯其著作权。申请人股东之一曾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因此申请人主观具有恶意。因此,申请人主张不应被支持,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及相关销售证据;
2、自然人袁银珠在被申请人企业工作的相关证据;
3、引证商标转让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07年8月20申请注册,201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13日。2018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由自然人林春郁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18年2月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陈枝记”,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餐具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本案申请人提交了部分销售、宣传使用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陈枝记”商标经使用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18年2月,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陈枝记”文字系普通印刷体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陈枝记”商标在洗餐具刷、食物保温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餐具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