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9130626号“旺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64号
申请人:唐传武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南楠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9130626号“旺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凯旺”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被申请人成立一年内就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大量囤积商标。
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北京炜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法人,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当得利。
综上,申请人请求《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图片、企业查询截屏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通过第16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表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其秀,企业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自成立起至2018年9月期间,在第3、10、25、30、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490余件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查询截屏可知,刘其秀曾是北京炜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尚无证据表明本案被申请人从事上述商标代理服务,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表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其秀,企业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自成立起至2018年9月期间,在第3、10、25、30、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490余件商标。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查询截屏可知,刘其秀曾是北京炜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在短期内大量注册不同行业领域的商标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