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6907122号“欧派OUP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61号
申请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派智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6907122号“欧派OU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申请理由:
1、申请人“欧派”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商标、第4411926号“欧派OUPAI”商标、第11629097号“欧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22983079号“欧派江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欧派”驰名商标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欧派”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办公、工厂和经营规模照片;
2、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3、商标管理与维权;
4、获得的荣誉;
5、商标和品牌宣传报道、广告及合同和发票;
6、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证书和科技创新;
7、参与举办社会公益事业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指定使用在类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以大量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类似情况已核准注册的商标信息;
2、有关争议商标的决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台州施格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准使用在第8类扳手(手工具)、钻孔器等商品上。2017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天花板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7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钻孔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欧派OUPAI”商标经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钻孔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张知名的家居木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于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