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705527 - 商评字[2020]第0000043512号 -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7055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512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05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30385号商标、第21712165号商标、第33051143号商标、第32236397号商标、第28988974号商标、第110686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网络宣传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在信号转发器、网络通讯设备、视频显示屏、电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分割为第3305114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17日